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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与借鉴]一个关于客户与期货公司争端的事件
2005-05-27    勇华股票证券投资      

[庄周注:这是我在SOHU论坛上看到的一个关于客户与期货公司的争端事件的文章,特意转贴至此,稍后我将阐述我的看法,供大家讨论。对于那些交易经验,哦,不是,是与期货公司冲突的经验比较少的交易者,也许是个借鉴。也请本论坛的热心者和高手发表自己的见解。]


 主题:
> 遭遇 泉鑫期货
> 事实:2003年10.22泉鑫期货临沂营业部客户L以3242元卖空大豆A0405合约20手,很快A0405价格跌到3235元。正要平仓,14:48突然网络中断。几次尝试后,仍不能连接网络,无法平仓。遂打电话给泉鑫期货临沂部经理Y,询问行情,Y称现价3250元,客户遂咨询Y,该头寸能否持有?Y答:今天涨的不多,明天开盘后看情况再说吧。客户L听从Y的建议,就未对该头寸平仓。第2天 即 10.23A0405合约涨停开盘,开盘在3319元,在此期间客户L网络仍不畅通,L电话询问Y行情,Y告知行情,并通知L应追加保证金。L因一时无法凑足,遂告知Y密码,让Y按当日涨停价3319元挂出平仓单。由于当日成交量少,平仓单未能成交。L因网络仍不畅通,无法登陆交易程序。更无从知道平仓单的成交与否。Y未按规定在收盘结算后告知L该平仓单未成交的情况也未再通知L应追加保证金。第3天,即10月24日上午9:06分,Y电话通知L,已经在09.00开盘前按涨停价3417元将客户L的全部空仓头寸强行平仓。L很惊讶,连声追问Y是否A0405封涨停了。Y初不作答,L再问YA0405的价格,Y报3390元,L不满Y将其头寸平仓,且平仓价位太高,Y辩称如果封涨停就平不了。L再问Y可用金还有多少?Y称还有3480元。至此,客户L的交易保证金,几乎为0。而当日最低价3221元,在此价位卖出乙方可赢利(3242-3221=21)*20(持仓手数)*10(每手10吨)=4200元。当日亏损(3417-3242=196)*20*10=35000元。11月20日A0405合约报收3180元。按此价位乙方亏损(3417-3180=237)*20*10=47400元.
> 10.27(周一)开盘前,客户L向泉鑫期货临沂部递交了书面异议书,要求赔偿损失并恢复持仓头寸。但遭拒绝。
> 临沂部总经理W的理由是:1,强行平仓是泉鑫期货济南总部做的,与临沂部无关。2,总部按《期货经纪合同》第10条执行强平,是合法的,损失由客户自负。
> 期货经纪合同第10条规定: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可用资金为负数时,甲方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为正数。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 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甲方认为:乙方未及时不足保证金,甲方予以强平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则据合同条款提出,合同规定,乙方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有2个选择:补足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甲方对乙方10月23日结算后保证金不足的头寸,在10.24开盘前集合竞价平仓,使乙方行使自行平仓权利的时间被压缩到0秒,这在事实上完全消灭客户的该项合法权利,从而甲方构成侵权。甲方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方的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双方签定的《期货经纪合同》第44条规定:甲方的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过错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但是泉鑫期货临沂部W总经理拒绝乙方赔偿损失和恢复头寸的要求,也拒绝进一步协调解决争端的可能,坚称其平仓是合乎规定的,并说L尽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 为此乙方并举《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风险控制规则》第三条为佐证,证明甲方是在强行平仓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侵权操作的。
> 《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风险控制规则》第三条因价格剧烈变动而导致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交易结算部与各营业部协同采取措施,控制客户仓位,并按规定下达追缴保证金通知。保证金不足的客户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缴保证金,又未自动平仓的,由交易结算部(负责济南业务部的客户)及各营业部对其实行强行平仓,直至该客户保证金水平达到规定标准。
> 此条款中明确规定,甲方对乙方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是:保证金不足的客户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缴保证金,又未自动平仓的。所谓‘既...又...’的用词,在法律应理解为两条件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缺一则为侵权。而泉鑫期货临沂部的做法恰恰是在第2个条件尚不满足的情况下侵权行事,责任不可推卸。
> 辩论至此,案情应当说是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了。
> 然而W依然能够找到强辩的‘理由’。W称:《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风险控制规则》第三条是其内部规定,并非对乙方签定的合同,是不作数的。责任的明确应以《期货经纪合同》第10条为准。在第10条中,‘追加保证金’和‘采取减仓措施’之间是用或者联系的。也就是说,只要乙方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甲方就可以行事强行平仓的权利。因此甲方是没有侵权的履约行为。
> 真是戏剧性的解释。W的辩解成立吗?道理真的象W经理讲的那样吗?在同一期货公司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的规定竟然出现了两种互相冲突的解释?而其中之一是不作数的?
> 真是荒唐,即便W经理解释讲的通,泉鑫期货依然是响亮的赏了自己一记耳光。因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条文,竟然互相冲突,互相打架,自己否定自己。
> 然而道理真的象可敬的W经理讲的那样吗?
> 不是的!
> W经理在此不过是玩弄了一个低级的文字游戏。任何一个只须上过高中,学过修辞语法的中学生都可以指出其错误。
> 在合同第10条中,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为正数’和甲方行使其权利的条件:‘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可用资金为负数时,甲方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二者之间所用的连接词是‘否则’。行文至此,我们只有问问W经理究竟是否理解‘否则’这个连词的含义了。否则者:否,否定前文所言;则,于是,引领下文所言。这否定前文,是否定前文通盘所讲,并非是有所选择,有所取舍的。在本文中,这个‘否’字是否定了‘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两者,而不只是其中一者。如果连这一点基本的道理都予以否认,未免太不尊重本文所有读者及不久将介入的法官先生的智商了。除非大家都改用脚后跟思考或者改用脚指头思考,否则,是没人肯相信尊敬的W经理的逻辑的 。顺便问一句W经理,您是怎么理解我上面所讲的这句话中的否则与或者的呢?您认为大家相信您的逻辑的条件满足吗\?
> 至此,我想在逻辑语法上已可证明乙方是拥有自行平仓权利的并从而证明了甲方的侵权事实的了。那么下一步让我们从事理上证明乙方是否应该拥有自行平仓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的时间保证和信息保证。
> 首先让我们看看交易所是怎么给期货经纪公司(即文中所称会员)怎么规定的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2003年7月7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   (二)执行及确认。
>   1、开市后,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   2、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 瞧!从这两条中,可以清楚而明确的看到,交易所不仅给了会员行使自行平仓的权利,而且给会员行使权利以明确而充足的时间。“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
> 但会员给客户行使自行平仓权利的时间是多少呢?整个泉鑫期货《期货经纪合同》条文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给客户的自行平仓时间是0秒。本案就是如此。从10月23日结算后客户L保证金不足到10月24日开盘前被集合竞价强行平仓,客户L行使权利的时间是0秒。0秒意味着该项权利被剥夺了。
> 请问泉鑫期货,这还不叫侵权吗?
> 在此,一并请泉鑫期货明确回答下列问题:
> 为什么不明确规定客户行使自行平仓权利的时限?象大连交易所对会员规定的那样。
> 条文中不明确客户自行平仓时限,执行中将该时间压缩至0秒,是条文漏洞还是有意为之从而为恶意侵权留出余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贵公司是否在10月23日结算后将客户L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L了?
> 如果说有通知,那么请提供10月23日15时结算后至10月24日9时该时间段内有关联络通知的证据。如果没有,贵公司怎么看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
> 10月24日9时06分Y经理打电话给客户L,说他已将L的头寸平仓。而其后W经理却推说平仓是济南总部所为。到底谁的话是真的?
> 从《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风险控制规则》第三条(见上文)看出,泉鑫期货结算部负责济南业务部的平仓,W经理却说临沂部客户L的头寸是济南总部平掉的,这是真的吗?W经理有没有撒谎?他为什么撒谎?
> 如果平仓是Y经理做的,他为什么要这样做?
> 请告诉大家Y经理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吗?如有,请提供。
> 最后,请泉鑫期货诚恳回答,贵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侵权?
> 是否侵害了乙方客户L的自行平仓权?对由于贵公司的侵权行为给L造成的损失,贵公司打算怎么办?
> 对于客户平仓权利的行使时限问题,贵公司是否有诚意明确客户的平仓时限,从而保证客户的自行平仓权利,并将其明确规定在以后的合同条文中吗?
> 我想所有关心期货`关心经济`关心法律的人们都会关注泉鑫期货的回答。
> 做一个诚信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实现公司与客户双赢为己任,不断去作大的欣欣向荣的公司,还是做一个短视的`埋头与眼前尺寸得失`忽视客户权益的自私的而最终将遭客户遗弃的走向衰亡的公司,这的确是一个选择。
股票-证券[讨论与借鉴]一个关于客户与期货公司争端的事件
责任编辑: 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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