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建议,可以说是汗牛充栋。但从规范和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完善我国公司债券相关制度的立场出发,提出《公司法》修改建议的文章却极为罕见。公司债券是公司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公司的运作中,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因此,我们应该趁着修改《公司法》的机会,对其中的《公司债券》一章,根据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精心的修改。笔者在此提出一些意见以供各方面人士作参考。
1、立法背景的深刻变化,公司债券市场的定位已经从限制转向大力发展。
1993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问题相当严重",提出"在国库券发行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基于当时的背景,公司法不可能制定十分有利于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条款。
但目前国家对于债券市场的重视是空前的。对1993年公司法中《公司债券》一章进行相应调整是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
2、基于市场基础的全面变化,公司债券的监管应当确立市场化的方向。
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基础发生了全面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债券市场的主导力量。目前公司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比例已经超过90%。(2)投资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均已大幅提高。(3)市场筹资主体的诚信意识已经大大加强。(4)债券市场的制度基础已经大大加强。
可以说,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已经具备了市场化的基础。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应当为公司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市场化确立方向,消除障碍并创造积极条件。
3、急需增加债券投资者保护的系列法律制度。
1993年的《公司法》,更多地关注了如何采用行政控制的手段来保证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资质,政府本身成为债券投资者保护的直接手段,承揽了债券市场本身应当承担的相关风险和责任。从实践来看,债券投资者在与发行人的对话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急需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我国此次修改公司法,应当相应增加保护投资者权利的内容,为公司债券的市场化监管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4、应当吸取国际上对债券相关法规修改的经验。
1993年以来,日本1993、1994、1997、1999四次修改商法,韩国三次修改商法,对公司债券的相关法规进行了修改以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与创新。因此,我国此次修改公司法,也要充分吸收上述国家修订债券相关法规、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方面的经验。
5、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在债券立法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需要公司法予以确认和进一步引导。
近年来,我国债券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债券相关法规。部分先进的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已经在这些法规中体现,对于一些重大的制度创新(如私募、次级债券等)还需要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确认和统筹。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反映我国债券监管方面所积累的经验,并为今后我国其他债券法规的制定提供依据和前瞻性的指引。
6、公司债市场的欠发达表明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急需修改。
从我国债券市场来看,我国公司债券市场没有得到充分发展,相反,非公司制的企业成为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主导力量。而且,企业债券近几年的年均发行规模在300亿元左右,在企业资金来源中占比极小。笔者认为,公司债乃至企业债市场的欠发达,公司法的缺陷难逃其责。
在具体的修改中,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弱化行政控制,逐步实现以市场和法律手段调控债券市场。
在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监管中,发债主体的选择、债券发行利率、发债资金投向等方面均存在十分严重的行政干预的痕迹。在债券资金的配置过程中,市场手段还没有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市场化的改造应当成为《公司债券》一章修改过程中的主导理念,应当以市场化的理念、市场化的手段监管公司债券,主要体现在:发行规模确定的市场化、主体选择的市场化、方案确定的市场化、违约救济的市场化,以及债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化。
比如,在国际资本市场上,每年债券发行的规模完全取决于市场,而没有政府的事先规划和控制。而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仍然受到了一些计划经济的习惯性思维的影响。《公司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从理论上看,债券的实质是企业对债券投资者的借贷行为,在银行信贷额度、股票发行的年度规模控制已经取消多年的今天,对债券发行规模实行严格控制,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在金融市场日益动荡的今天,对债券市场的投融资需求进行合理估计也是勉为其难,债券规模事先确定的科学性缺乏依据,因此取消债券发行总规模的控制势在必行。 (中信证券 胡腾鹤)

